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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8-08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1年7月21日酒泉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2日酒泉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3月21日酒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告、公告等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意见、通告、公告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要求:

(一)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以及制定依据 ;

(二)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六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将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由常务委员分管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受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期限重新报送;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将接受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按规定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问题的,会同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询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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